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办法)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性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是城市发展的基础,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载体,是实现城市现代化的重要物质条件,是城市赖以生存之根本,对于改善人居环境、增强承载能力、保障城市运行、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市政基础设施与城市居民的生活紧密相关,既关乎城市功能的改善,又关乎群众生产生活的舒服,在改善人居环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实实在在的民生工程,是改善人居环境的必然要求。

二、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分类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有两种分类方式

第一种分类是按照工程系统进行分类,主要分为八大系统。

1、道路交通系统

(1)城市道路、桥梁系统。例如城市快速路:西部快速路、西环路、北环路等等;城市主干道:秦皇大街、建设大街、河北大街等等,再往下为城市次干道、支路等。

(2)城市公路、铁路等系统。例如102、205国道,各级省道等,属于公路系统;京秦铁路大秦铁路、津秦客运铁路等,属于铁路系统。

(3)其它类交通工程。例如城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城市公交场站、城市公共停车场等交通类工程。

2、给水系统

给水系统分为原水系统和配水系统。

原水系统主要为水库等水源地输送到水厂的原水管线、泵站等工程,例如我市的引青济秦原水管线,石河水库至山海关水厂的原水管线。

配水系统为供水系统,主要包括自来水厂、自来水管线、泵站等工程。例如秦皇岛的海港水厂、山海关水厂等。

3、排水系统

排水系统也分为雨水系统和污水系统。

雨水系统包括城市雨水管网、雨水泵站等工程。例如随道路建设的雨水管道,地道桥的雨水泵站等。

污水系统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城市污水管网、污水泵站等工程。

4、供电系统

主要包括城市发电厂,城市电力高压线路,城市电力变电站、城市电力开闭所等等。例如秦皇岛热电厂、李庄220KV变电站、红桥110KV变电站等。

5、燃气系统

主要包括天然气门站、储配站等燃气场站设施,以及天然气管网、调压站等等。例如秦皇岛的杜庄门站,西港路储配站等。

6、供热系统

主要包括城市热源(例如热电厂、调峰锅炉房)、热力管道、热力中转泵站、热力换热站等等。

7、通信工程

主要包括邮政设施,例如邮政枢纽,邮政局所;通信设施,例如网通、联通、移动、电信、广电等通信设施以及管道等等;

8、环卫设施系统

主要包括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处理厂、医疗垃圾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垃圾转运站以及城市公厕等等环卫设施。

第二种分类按照类别不同进行分类,主要分为三大类。

1、城市道路交通类,主要为城市各级别道路、公路、铁路,城市火车站、客运汽车站以及各种交通场站。

2、市政管线类:主要为各类城市管线,包含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线。

3、市政设施类:主要为占用土地的各类市政设施,例如城市发电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场、调峰锅炉房、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场、城市变电站、污水泵站、雨水泵站、热力换热站、邮政枢纽、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等。

三、市政项目规划管理流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市政项目规划管理主要是建设项目的一书两证的核发。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一般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用地预审与选址阶段(原项目选址阶段,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后,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进行了合并);第二个阶段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目前与用地批准手续合并办理);第三个阶段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第四个阶段是规划条件核实阶段。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阶段。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

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1.需要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项目。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核准类项目,按照办理层级和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预审、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不需办理用地预审的项目。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需办理规划选址的,按照办理层级和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不需办理规划选址的项目。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备案类项目,不需办理规划选址;需要办理用地预审的,按照办理层级和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用地预审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4.不需重新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项目。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5.办理阶段。需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申请;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申请;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申请。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

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一)划拨方式供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踏勘,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规划条件,依据用地政策、用地标准和规划条件编制供地方案,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出让方式供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4、规划条件核实阶段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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