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未尽责系列案
01 案情介绍
2021年6月,根据上级《关于开展成品油市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方案》安排部署,执法人员对北京市三家加油平台进行核查,发现“某油App”群众投诉比较集中,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经研究,总队立即集中执法力量对其开展综合检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登记成立,其运营的“某油App”是一个提供互联网交易服务的平台,邀请第三方加油站入驻平台,为其提供流量、招揽用户、开展促销服务。协议约定通过“某油App”加油的同类油价格比实际加油站降价优惠0.2—0.7元,通过微信、支付宝、京东金融等方式结算,结算时平台向加油站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调查中发现该平台主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尽平台入驻审核义务
当事人作为组织开展互联网加油业务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入驻审核过程中,未严格要求所有加油站提交身份、许可等真实信息,未履行对加油企业《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停业整顿和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未公示身份信息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经查,由于当事人未尽平台入驻审核义务,致使“某油App”普遍存在平台内经营者未公示主体身份信息的情况。当事人在平台运行管理过程中,未对加油企业公示营业执照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置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的公示功能。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公示主体身份信息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执法部门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未提供服务评价途径
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某油App”中所有加油站的评价只有固定的格式文本评价,且均为好评,未发现消费者自由编辑的文字评价内容,且App中未发现公示评价规则。执法人员通过查看“某油App”后台管理系统,发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当事人经过3次设置与更新,共设置了18个评价标签,并根据不同的情况向消费者选择性地展示。这些评价标签大多数为好评,少量中评,无差评,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可自由编辑文字进行评价的途径,并且在App中未公示信用评价规则。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的规定,执法部门依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未公示主体证照信息和交易规则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网站和App首页履行亮照亮证义务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自2016年登记成立后,其运营的“某油App”及官网未在首页公示过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也未在首页公示过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当事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分别罚款9万元,共计18万元。
(五)网站内容不实,构成虚假宣传
当事人在其网站首页和App中宣称“合作油站超2.5万家,占全国油站总数22%,全球排名第三”等内容;在抖音账号主页背景图宣称“4亿车主都在用的加油App”。经查,当事人认为壳牌和中石化2020年度财报显示的加油站数量分别为“45612座”和“30713座”,而截至2021年5月21日入驻“某油App”的加油站数量超过了2.5万家,因此在数量上应是全球排名第三。因壳牌和中石化旗下加油站均为直营或联营,与“某油App”模式不一样,不可归为同类进行排名比较,当事人偷换概念,所宣传“全球第三”的内容不实。又查,“4亿车主都在用的加油App”宣传用语,其数据来源于当事人2020年12月25日对已使用“某油App”的消费者日登录次数进行的累计统计,当事人于当日将相关内容设置为抖音“某油”账号主页背景图。经核实,截至2021年6月25日在“某油App”注册的消费者用户为1.8亿,而根据政府网2020年10月20日刊发的新华社文章显示,截至2020年9月全国汽车驾驶人数为4.1亿,因此“4亿车主都在用的加油App”的宣传内容明显不实。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六)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当事人通过媒体投放“消费500元,用某油支付9.9元”“加油300元,用某油支付9.9元”“消费者加油200元,参加新人活动满100返100,收100”等内容的广告,与其在App中开展的促销活动规则明显不一致,并无法证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给予当事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02 案件分析
本案为互联网加油行业的案件,还是综合治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典型案例。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遇到了部分难点问题,经多次与法制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第三方律所等分析研究,最终确定处罚方式。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认定问题
(一)当事人是否应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禁止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经营模式,当事人通过“某油App”发布入驻加油站的位置、油价及促销等信息,消费者通过该App选择加油站进行交易并线上支付后,可自行前往所选加油站加油。因此,当事人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应当适用《电子商务法》进行规制,而非《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二)如何认定平台未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
根据以往的执法实践,如果检查中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资质信息为虚假信息,继而判断平台有未尽审核义务的嫌疑,然后再进一步调查。但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后台数据库中,提取了平台内经营者上传给当事人的资质、资格等信息,通过汇总梳理,显示近6成平台内经营者未将相关资质、证照提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未尽到收集的义务,也就无从审核。执法人员通过掌握当事人未收集资质的事实和数量,以此可以定性当事人未尽审核义务,证据更加确凿、事实更加清楚。
(三)当事人未尽审核义务,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还是第三十八条?
对这里出现的法条竞合问题,首先要分析当事人开展的业务,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目前,北京市已将成品油安全列入首都安全隐患清单,且成品油中汽油、柴油(闭环闪点大于60℃的除外)属于危险化学品,列入了《危险化学品目录》。根据商务部2019年12月发布的《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和2020年12月发布的《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条件应符合企业登记注册要求,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站点设计、施工及其经营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由于危险化学品在运输、储存、防静电、防火、防爆以及油品质量等方面有很高要求,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加油站成品油交易和平台的撮合交易服务应定性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从重原则,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四)如何认定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公示证照等信息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信息披露义务,这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含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两者的责任被进行了区分,平台经营者的处罚重于平台内经营者。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具有较为特殊的地位,《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又赋予平台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这里的“必要措施”应当理解为有用的措施,即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未上传、未履行亮照亮证义务,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平台经营者就不允许其正常上线营业,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只设置了公示营业执照的功能,未设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功能,且存在大量未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正常营业。当事人没有采取任何提醒、告诫等措施,放任资质、资格不明的经营者在平台正常营业,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如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五)如何认定当事人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本义是要求平台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相关的评价应该是公开的、客观的,可以被其他用户查询和作为参考。本案中,当事人设置的18个评价标签中大多数为好评,每类标签没有设立“好、中、差”的分类,剥夺了消费者给予中评和差评的权利,同时没有为消费者设置编辑文字评价的途径,违背了客观、公正和合理的原则。此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网络案件的执法尺度如何把握
(一)如何认定平台未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
当事人经营的加油业务属于高危行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长期以来,当事人对平台内加油站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疏于管理,把关不严,造成资质资格不明的加油站利用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严重风险,且资质不全的经营者数量较大、占比较高,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在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两次责改后,仍未彻底整改到位,性质恶劣,所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给予顶格处罚。
(二)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中,对平台未尽入驻审核义务的“停业整顿”处罚,如何实施?
本案中,针对当事人未尽审核义务的行为,执法部门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了停业整顿和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由于电商平台经营模式相对于传统商业有较大的特殊性,一旦突然关闭可能会引发强烈的市场动荡,甚至影响经济正常运行,因此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罚时,慎重考虑了针对平台企业的停业整顿。执法人员认为停业整顿不应是简单的一关了之,既要充分考虑相关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也要综合考虑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本案查办过程中,执法部门要求当事人全面排查整改违法行为,全部下线资质证照不全的加油站,待提供证照并审核通过后再恢复上线经营。作出行政处罚后,执法部门对平台停业整顿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在整改期间限制平台拓展业务,暂停新加油站和新用户注册,待整改完成后,当事人应向执法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经复核符合要求后,再全面恢复平台正常经营。这样既保护了平台内合法加油站、消费者的权益,也对平台经营者和违法加油站予以必要惩戒,处理措施相对稳妥。
(三)对当事人未亮证亮照及未公示相关交易规则等问题,为何不适用《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清单》?
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其中涉及《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处罚纳入了清单,包括对当事人未亮证、亮照及未公示相关交易规则等行为的处罚。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持续2年以上,且在属地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开展行政指导后依然整改不到位,属于明知故犯,不符合《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清单》的相关要求。所以本案中,执法部门综合考虑,给予了适当的罚款。
(四)对当事人多个违法行为,能不能“数罪并罚”?如何把握过罚相当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不同于《刑法》,没有明确的“数罪并罚”的说法,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也明确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系列案中,针对当事人的多个违法行为,虽然每个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综合考虑违法事实、危害程度、社会影响以及企业的经营状况,执法部门除对当事人未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违法行为进行了顶格处罚外,对当事人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未提供评价途径、未履行经营信息和交易规则披露义务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了一般或者从轻的行政处罚。处罚过罚相当,既达到了警示教育目的,也为企业在处罚之后能更规范地经营提供了指导服务。
办案启示
我国平台经济总体态势向好,但企业在发展初期,难免会因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等导致出现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执法部门不能简单处罚了之,更应注重在执法过程中的规范指导。
本案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高管多次到执法部门沟通,反映在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审核义务时,虽然出动了大量人力、花费了较长时间,但是效率低无法达到整改要求。为此,执法人员“对症下药”,及时开出“药方”,指导企业采取线上填报与OCR识别相结合、在证照有效期上设置提醒告知等方式,帮助企业快速完成了审核义务,得到了企业的高度认可。复查发现,企业在履行审核义务、评价途径、商业宣传和发布广告等方面均做到了合法合规。针对互联网行业的执法,目的应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打击,最终督促互联网企业公平竞争、创新发展,因此监管和执法应积极适应平台经济发展规律。(文|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八支队 鲍秀磊)
\”平台未尽责系列案\”评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军
由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八支队办理的“某油App”在运营平台过程中因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是针对平台进行综合性执法的重大典型案例,在很多方面都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值得深入剖析。
第一,这一案件的处理有助于厘清《电子商务法》的若干规范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疑问。例如平台未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证照资质时,适用何种责任,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决定是适用第三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七条。再例如对于平台针对未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一案件在处理中,对这些问题都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第二,这一案件的处理有助于探索平台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时,应当如何平衡和协调各项处罚措施之间的联动关系。应该说这一案件的处理者在这一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所采取的思路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
第三,这一案件针对平台经营者这一特殊市场主体,在如何适用“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方面进行了创造性探索。办案者的处罚措施是有针对性的,对不同经营者进行了区分对待,对于合法经营者继续平台服务,对于违规者进行整改,从而保持社会经济层面上的稳定性,避免伤及无辜。这样的办案思路,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与针对性,非常值得肯定。
第四,这一案件在执法层面上为如何针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平台企业进行综合性执法,以及如何将执法与行政指导进行融合,积累了有益经验。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这一案件将成为我国市场监管部门针对平台企业进行监管执法的典型案件之一。
河南省市场监管局网监处二级调研员 武振强
该案是充分依据《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对电商平台进行多方位治理的典型案例,这在近年的执法实践中是鲜见的。该案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人以启示:
一是该案通过一次执法,全面查处平台存在的多个违法行为,在一个案件中实现对平台企业的综合治理,其做法颇具借鉴意义。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主要有平台未尽查验审核义务、对未公示身份信息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公示主体证照信息和交易规则、未提供服务评价途径以及虚假宣传和发布违法广告等。在一次执法中发现一个平台如此多的问题,查处时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等,对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案是市场监管部门积极运用《电子商务法》的生动实践。
二是当事人未尽审核义务,对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还是第三十八条的理解把握,办案思路值得借鉴。对同为违反“未尽核验和审核义务”的行为,《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所不同,所对应法律责任也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平台经营者对身份和行政许可等信息核验、登记的义务,对不履行该条规定的,第八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强调的是平台经营者应负的责任,且在《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对于该案,入驻“某油App”的平台内经营者——加油站,其经营的汽油和柴油及加油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应被视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该案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三是对电商平台处以“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具有创新性。该案中,针对当事人未尽审核义务的行为,执法部门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了停业整顿和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针对线下实体的停业整顿,人们并不陌生,但责令电商平台停业整顿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很少遇到,同时鉴于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如何实施对电商平台的“停业整顿”是一大难题。该案中,执法部门采取了要求当事人全面排查整改违法行为,全部下线资质证照不全的加油站,并对平台停业整顿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在整改期间限制平台拓展业务),待整改完成并复核通过后,再全面恢复平台正常经营的做法,具有创新性,既保护了平台内合法加油站、消费者的权益,也对平台经营者和违法加油站予以必要惩戒。
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一科副科长 水元琦
关于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审核义务。该案中执法机关以该条款顶格处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值得借鉴。《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对于确保平台内经营者主体信息真实,赋予平台经营者一定的核验审核义务。对于一般经营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平台的经营者的主体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应的罚则比较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给予更高的审核义务,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严格审核“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领域的商品和服务的主体资格以及行政许可资料,不仅是形式核,更要实质审;不仅审核资质主体资格,也要关注商家的商品或服务说明中是否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以防止危害发生,相应的罚则也重得多。
关于信用评价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随意修改、删除信用评价,限制阻碍消费者评价的行为比较常见,一些平台经营者以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理由删除评价也时常出现。该案中,平台经营者通过预设好评评价标签、不提供差评标签,剥夺了消费者评价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对其给予高额处罚,较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理评价权。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2年第13期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新媒体编辑 |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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