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行为,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建设前期根据国家总体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年度水利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即可开展施工准备。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已经设立;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五)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七)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建设监理制。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建设单位与设计、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
(一)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协调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三)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如涉及初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
(四)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章 项目法人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的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
组建项目法人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设立工程档案、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统计等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计划管理、合同管理、价款结算、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各种工作流程规定等相关制度。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作为项目法人。
第六条 项目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项目法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以适应工程建设管理需要。项目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履行变更手续,由原组建单位行文调整,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多渠道筹资建设的经营性项目(以经济效益为主的城市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利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其具体规定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水建[1995]129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执行。
第三章 监理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修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1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水建管[2006]600号)的规定开展监理工作。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分包或转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7-0211)签订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配置满足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主要监理人员派驻现场。监理人员配置如发生变化,需向项目法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但调换的监理人员资格应不低于合同确定的监理人员的资格。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应及时要求监理单位调换。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受聘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现场和施工中所用的原材料、试块、试件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
跟踪检测,是指在施工单位进行试样检测前,监理机构对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以及拟订的检测程序和方法进行审核;在施工单位对试样进行检测时,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确认其程序、方法的有效性以及检测结果的可信性,并对该结果确认。跟踪检测不需要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跟踪检测的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7%;原材料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10%。
平行检测,是指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对试样自行检测的同时,独立抽样进行的检测,核验施工单位的检测结果。平行检测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平行检测的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原材料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5%,土方试样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平行检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聘用以下人员从事监理工作:
(一)无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
(二)具有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但未在本监理公司注册的监理人员;
(三)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人员或身体状况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确需更换的人员应不低于原投标文件确定人员的资格,并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文明工地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精[2012]1号)的规定,积极开展工地精神文明建设,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施工,认真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强化工程质量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规范,保护周围环境。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及《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贯彻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通知》(吉水质监[2013]29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与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参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631~639-2012-2013)要求开展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工作。应及时按要求将验收质量结论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备案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条 白城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
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人员不得由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人员兼职。
第六章 动用预备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基本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上级批准的设计变更和国家政策性变动增加的投资及为解决意外事故而采取的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价差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材料和设备等价格上涨以及行业费用标准政策性调整而增加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费用计算原则:
(一)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核定的工程量为依据。
(二)单价计算原则:
1、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有与动用预备费项目相同的单价时,应按投标文件的单价计算;
2、投标文件中没有相同单价时,可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单价分析供参考,由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协商确定新的单价。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变更的原因而动用预备费的,应先办理工程变更审批,然后再办理预备费审批。在办理预备费审批时,应同时提交设计变更相关文件;因其他原因而动用预备费的,应同时提交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动用预备费由项目法人填写动用预备费审批表,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分别签署意见,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行文报项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吉林省水利厅关于下放部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职权权限的通知》(吉水建管[2017]761号)及《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工程投资来源含有国家和省级投资、批复概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且不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验收工作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1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程》(SL557-2012)等有关规章、规定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六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其中水利枢纽、大中型水库(水闸)、水力发电等项目进行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前,要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单位工程需提前投入使用的项目,应在完成项目法人验收工作后,再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社会资本等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地方项目可参照执行。
根据《吉林省水利厅关于下放部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职权权限的通知》(吉水建管[2017]761号)文件规定,工程投资来源含有国家和省级投资、批复概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且不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由有管理权限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或竣工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验收工作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工程质量抽检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二十九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审计。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或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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