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深圳政府部门的合同工待遇)

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深圳政府部门的合同工待遇)

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深府〔2013〕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维护政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含市政府直属机构,下同)磋商、订立、履行政府合同,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保管政府合同文件资料以及制定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协议除外。

第三条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除市政府另有指定外,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承担合同的前期准备、拟定、审查、履行、争议解决等事宜: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

(二)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拟定、修改合同文本;

(四)按照本规定要求负责政府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按照本规定要求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对等工作;

(七)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市政府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主管部门或由市政府指定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政府合同签订部门和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部门,统称合同承办部门。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处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 签订政府合同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就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

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组织成立谈判工作小组,并就磋商权限范围做出明确授权。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首席谈判代表,并应安排本部门法律专业工作人员或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

拟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需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需要组织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函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谈判工作小组。

第十条 谈判人员或者谈判工作小组应在授权范围内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并记录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情况,形成谈判备忘录。必要时,合同双方应在谈判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文本应为中文文本。确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保密协定。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签订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政府合同且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合同条款的设置存在合理性问题时,也可提出合理性意见,供合同承办部门参考。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签订的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则上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合同承办部门未设法制机构的或认为有需要的,可以按规定送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签订的或市政府认为应当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的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对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签约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授权等;

(二)合同中政府一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约定事项是否享有法定职权或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合同中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五)合同中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合同条款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七)合同约定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八)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十)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条款:

(一)超越政府机构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机构作为保证人;

(三)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四)未经市政府批准,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五)约定合同的内容、表述以外国语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六)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纳;确因项目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与合法性审查机构及时沟通。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在批转要求时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

政府部门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可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审查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合同承办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期限,由各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及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三)合同前期准备工作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等;

(四)谈判备忘录等政府合同磋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按有关规定应履行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在批准后签订。按有关规定应履行备案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在签订后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承办部门应承担督促、监督义务履行的职责,及时主张请求权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变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本规定进行合同合法性审查。

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先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会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确需解除时,合同承办部门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请市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同时提交解除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合同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主张权利,做出相应对策或处理建议: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且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会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处理。   

第四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部门应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合同承办部门应组织评估合同争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应对方案。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部门应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寻求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在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政府合同争议过程中,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但为维护政府正当权益,避免政府面临更大法律风险,确需通过调解、和解方式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合同争议的,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应报请市政府批准;除此外的其他政府合同,应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或威胁政府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采取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且必须征求部门法制机构意见或部门法制机构派员全程参与争议处理过程。

市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及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共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对方违约给政府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因政府合同争议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做好应诉准备并积极应诉。

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代理诉讼、仲裁的,应在仲裁机构或法院规定答辩、举证期间届满前7个工作日将有关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   

第五章 合同资料、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除市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资料,包括:

(一)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工作计划、谈判备忘录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凭证、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三)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履行情况记载;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除市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三十二条 因人事变动或机构调整,合同承办部门指定的负责合同文件资料保管及归档管理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发生变化的,应明确新的保管机构或人员。原保管机构或人员应在办理完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移交手续,并签字确认后才可离任。  

第六章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对于政府部门常用、同类型的合同,国家、省有关部门没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推广使用本市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由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在公布适用前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具体负责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政府合同示范文本,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前,应根据需要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时,应同时提交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时,应优先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可以在示范文本中另行补充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含新区)政府合同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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