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程序等作出了一定的安排,现结合《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对强制清算类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作出如下梳理。
一、申请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183条对于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规定较为笼统,“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此作出了细化,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可分为: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公司除应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在上述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的,可申请强制清算。
关于“逾期”的认定,不同解散情形下起算点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第一、公司章程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之日为公司营业期满之日;
第二、公司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该事由成立之日为解散之日;
第三、股东会(大会)决议解散的,股东会(大会)作出该解散公司决议的时间为公司解散之日;
第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正式决定关闭、撤销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第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的,该判决生效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在自行清算已启动的情形下,可能存在清算组成立后,拖延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如清算组不及时接管公司、不积极开展清算业务等,使清算程序再次陷入僵局。在此情形下,自行清算程序无法顺利完成,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股东等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如清算组不按照法定顺序清偿、提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编制虚假清算报表等。《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公司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清算的,债权人、股东等主体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从而及时保护自身权益。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为以下四类主体:
第一、公司的债权人;
第二、公司的股东;
第三、公司董事;
第四、其他利害关系人。
被申请人是已经解散的公司。
三、 管辖法院
对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
依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级别管辖采取以公司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考虑到强制清算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存在特殊原因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现为第三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赋予了级别管辖一定的灵活性,上下级法院可根据案件需要进行适当的管辖权转移。
四、申请材料
1、强制清算申请书
2、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股权、债权及其他与主体资格证明相关的证据
4、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即已自行解散或被司法解散的证据
5、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的证据
五、 申请费
申请费是申请人选择强制清算作为退出途径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收费标准确定了三条原则:
第一、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收,最高限额30万元;
第二、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申请费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三、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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