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产业基金投资退出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产业基金投资退出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浙江省政府产业基金投资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产业基金退出行为,保护各类出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各级政府产业基金的政策引导作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产业基金运作与管理的指导意见》(浙财企〔2015〕7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产业基金的退出行为,是指各级政府出资和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在达到特定目标或符合规定情形时,按照规定或章程协议约定从参股投资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中退出的行为。

上述政府产业基金包括一级政府单独出资或上下级政府合作出资设立的各类政府股权投资基金。政府产业基金从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子基金、直投项目或上下级政府合作设立的子基金中退出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产业基金退出,原则上应按照“事先约定、市场运作、程序规范、有效监管”的要求进行操作。

各级政府产业基金对外投资运作时,要在章程协议中事先设计好政府出资部分的退出通道,明确让利方式,建立适时退出机制;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现政府出资合理退出;要严格退出程序,切实支持各类出资人取得合法权益;要加强有效监管,科学评估出资价值,防止暗箱操作、利益输送,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国资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基金监管部门)是政府产业基金投资退出的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基金监管部门对本级管理的政府产业基金退出实施监督管理。上级基金监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基金监管部门的政府产业基金退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产业基金出资合作设立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并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政府出资部分应报经同级政府(或基金管委会等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

存在上下级政府合作出资情形的,延长存续期限须取得上级政府出资方的同意。

第六条 政府产业基金从存续期满的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中退出,按照章程协议约定条件实施退出;存续期未满,但已达到章程协议约定的预期目标或符合规定情形的,经各方出资人协商一致并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可适时提前退出。

上下级政府合作设立的政府产业基金,任意一方政府出资人需在存续期未满时退出的,除章程协议约定外,也可根据政府产业基金的绩效考评结果实施提前退出。

第二章 退出方式

第七条 政府产业基金退出主要采取股权转让、份额转让、股票减持、减少资本、清算等方式。

(一)股权转让方式,是指将公司制子基金(直投项目)中的政府出资按照法定程序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以外的法人及自然人。

(二)份额转让方式,是指将合伙制子基金(直投项目)中的政府出资按照法定程序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以外的法人及自然人。

(三)股票减持方式,是指政府产业基金参股投资企业公开上市后,政府出资所持有股票按照法定程序在二级市场公开转让减持。

(四)减少资本方式,是指政府产业基金的政府出资部分无法实现转让或回购时,与其他股东协商通过减资程序实现退出。

(五)清算方式,包括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破产清算是参股投资子基金(直投项目)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政府出资依照破产法相关程序进行清算后退出;解散清算是指参股投资子基金(直投项目)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被责令终止,政府出资按法定程序清产核资后退出。

(六)其他方式,是指政府产业基金采取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契约制模式,政府出资按契约约定条件进行转让或赎回的方式实现退出。

第八条 政府产业基金退出应当在各方出资人的共同监督下组织实施,并将政府出资部分和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按照规定办理政府出资退出及收益收缴手续。

第九条 政府产业基金与各合作出资方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退出时产生的归属于政府的本金和投资收益,除明确规定继续用于政府产业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政府产业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子基金、直投项目发生的亏损应由出资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条 政府产业基金退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条件、方式办理退出手续;章程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采取公开挂牌方式办理退出,并事先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政府产业基金退出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产业基金采取转让方式退出,如转让双方为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的,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报经基金管理机构批准,政府产业基金所持股权(份额)可以协议转让或无偿划转。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产业基金出资合作设立的子基金存在《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产业基金运作与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情形的,取得相应证据材料后,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政府产业基金可提前退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各方出资人协商一致后,政府产业基金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及时退出:

(一)所投资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致使政府产业基金政策目标无法实现的;

(二)参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严重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的;

(三)参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责令终止的;

(四)发现存在其他危及政府产业基金安全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业务的。

第三章 退出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法人机构、基金运营机构以及基金托管银行等应密切配合、有序衔接、高效组织政府产业基金退出的方案制定、价值评估、材料报送、方案审定、协议签署和价款收取等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产业基金运营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负责政府产业基金退出的筹划工作,应在参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存续期满或符合规定情形时,及时制定退出方案(包括收益分配及政府出资让利或亏损负担内容,下同),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并向各出资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参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各出资人应对政府产业基金的退出方案进行审议,并按照投资决策程序提出审议意见,形成书面决议反馈给政府产业基金运营机构,由政府产业基金运营机构提交基金法人机构审核后报基金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产业基金管理机构会同政府产业基金出资机构负责审核确定基金运营机构提交的政府产业基金退出方案,交由基金运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产业基金运营机构应按照基金管理机构审定的退出方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基金监管部门审批后及时办理政府产业基金退出手续,完成相关协议签署及价款收取等后续工作。

第四章 让利处理

第十九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政策引导作用,政府产业基金退出时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产业基金实现收益的,可向合作对象进行让利,具体让利对象包括下级政府、子基金运营机构和其他社会出资人;政府产业基金出资部分无收益或亏损的,不得采取政府补贴形式向合作对象支付收益。政府产业基金出资部分实现收益的,不得超出税后收益总额向合作对象让渡收益。

第二十一条 上下级政府合作设立的政府产业基金,按照规定权限层级报批后,对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推动地方产业转型升级成效明显的,可将上级政府出资收益的一定额度奖励下级政府享有;对运作不规范、投资进度慢,社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上级政府可采取提前收回出资、减少承诺出资、进行通报批评等方式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政府产业基金与下级政府合作设立的基金,经考核并按照规定权限层级报批后,在保障省级政府出资取得一定收益的前提下,省级政府产业基金可向下级政府让利。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其他上下级政府合作设立的政府产业基金之间的让利参照执行。涉及中央政府出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产业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子基金及直投项目,可以事先约定让利标准,并在章程协议中通过设置投资规定区域内的金额及倍数、带动社会投资金额及倍数、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等指标明确让利条件。政府产业基金退出时,经考核达到章程协议约定的让利条件的,政府产业基金按照章程协议约定进行让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基金监管部门可会同行业部门参照工信部、统计局、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发文明确政府产业基金投资本辖区内初创期、中早期及具有正外部性企业的具体划型标准,以及不同让利尺度对应的投资行业、投资比例、投资年限、门槛收益等档次划分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基金监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完善政府产业基金的退出机制,依法依规并根据有关章程协议开展政府产业基金的退出管理,确保合理实现政府产业基金的政策目标和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基金监管部门应督促政府产业基金法人机构及运营机构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对政府产业基金整体运营情况、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社会经济效益考核评价情况、政府出资退出方案和监督检查情况等依法依规、及时准确进行披露,切实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产业基金法人机构应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主动公开基金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收益分配及退出等信息,避免发生权力寻租、利益输送、贪污腐败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产业基金退出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监管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政府产业基金退出行为: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相关机构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未按规定报经基金监管部门审批,擅自转让政府产业基金权益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政府产业基金权益受损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政府产业基金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产业基金退出过程中,基金运营机构、基金法人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社会出资人、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涉及犯罪,按相关法律处理,违纪行为以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产业基金退出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基金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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