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法律并无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规定,那么它在法律上的属性是违约金还是利息损失,或者二者兼具、其他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1.资金占用费的定义
资金占用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并非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仅从字面意义理解,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是指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资金时,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通说,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或者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即资金使用人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费用,包括银行借款利息、债券的利息、股票的股利等。
2.资金占用费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一直存有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认为资金占用费是违约损失,二认为资金占用费是利息损失。
案例1
(2020)川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观点载明:“《钢材物质购销合同》中约定,若超期付款,则应从提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4元结算;若超期90天以上,则从供货之日起按鸿轩公司所供钢材数量另外每天每吨加资金占用费2元结算,上述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钢材买卖中常见的钢材加价款。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
案例2
(2020)皖02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观点载明:“资金占用费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理解为利息。”
案例3
(2017)川11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观点载明:“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2‰作为本次临时周转的资金占用费,并于借款当日支付。从文意表述来看,该约定应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关于临时周转的资金占用费不是利息的约定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
(2019)黔26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载明:“从2015年1月12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沈建忠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为25000元/月。协议中约定的涉案资金属民间借贷,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书写的是资金占用费,但是结合民间借贷的性质考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对借款的利息的约定。
案例5
(2020)粤01民终241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载明:“道厚公司、陈康贵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就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其次,陈康贵欠付货款对道厚公司所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非是货款本身,而是对应相应的融资代价,是随着资金被占用时间增长而递增的,应认定为资金占用费是违约金”。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分歧的关键就是因为资金占用费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当事人在使用该表述时,就存在不同的含义,很多合同拟定时,对资金占用费的使用,就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认知来使用。所有,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况,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要通过合同上下文的文义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本来意义表示综合判断,并不能一概而论。
3.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时,该如何认定其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已明确表达,在合同没有约定时情况下,资金占用费等同于利息损失。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4.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
(一)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公平原则,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按该条款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买受人也可以出卖人违约为由按该法条向出卖人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二)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基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向向违约方主张资金占用费,该权利主张、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如不系基于这两种基础法律关系,则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主张不一定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案件事实、合理性酌情判决。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款中作为“利息”进行体现:“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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